政策法规 zhengcefagui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7-12-27 09:34:48   来源:  网络事业部
        为加快推进运输物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局会同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等部门的有关司局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交通与物流处,邮编100824

2.电子邮箱:yswlxy@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7日。

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

 

关于加强和规范运输物流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快推进运输物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个部门《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运行〔2017〕1553号)要求,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管理是指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因具有严重失信行为,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对失信行为情节较轻、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相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加强监管。对于已被列入其他行业或领域“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根据违法失信性质和严重程度,经相关部门认定后,可将其列入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

(二)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是指从事运输、仓储、配送、代理、包装、流通加工、快递、信息服务等物流相关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开展“黑名单”的汇总、交换和发布,推动实施联合惩戒。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制定。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直属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四)认定为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相关信息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据《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二、认定标准

(五)公安部负责制定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站场(港口)经营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商务部负责制定国际货运代理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制定报关单位“黑名单”认定标准;国家铁路局负责制定铁路运输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中国民航局负责制定民航运输、机场经营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国家邮政局负责制定邮政寄递领域“黑名单”认定标准。

(六)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后,被公安交管部门撤销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人员、法人。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人员、法人。

3.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

4.吸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

5.驾驶营运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20%或者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人及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

6.被吊销驾驶证的人员。

7.因记满12分被降级的驾驶人。

8.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人员及其所在的道路运输企业。

9.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员。

10.在有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及其所在道路运输企业。

(七)道路运输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2.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3.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4.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被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6.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7.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8.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9.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伤害的。

(八)水路运输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2.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3.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4.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5.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6.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7.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8.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9.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九)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瞒、谎报违法行为的主体(出港为托运人,进港为承运人)(一个日历年度内在一个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两起及以上)。

2.伪造船舶法定证书和文书的船舶。

3.不如实记录防污文书的船舶(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以上)。

4.未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应报告的防污染作业信息的船舶及作业单位(一个日历年度内发生五次及以上)。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

(1)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者报告,导致危险货物在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2)欺骗、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3)冒用他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办理申报的;

(4)对危险货物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5)将《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使用的;

(6)涂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

(7)对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负有责任的。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装箱装箱检查员:

(1)未按规定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导致危险化学品(货物)集装箱在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欺骗、造假、提供虚假《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3)冒用他人检查员证书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4)检查员账号转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5)为非本人从业的单位所装的集装箱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6)未到现场监装检查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7.航运公司无故拒绝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其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对海事管理机构督促整改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的。

8.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9.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三分之一及以上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

10.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航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1.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营运或其他有关活动的。

12.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有效的符合证明(DOC)或所管理的船舶未取得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SMC),经海事管理机构督促后仍未整改的。

13.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时,违反规定,不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十)进出口报关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2.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3.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4.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5.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6.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7.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8.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9.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10.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十一)铁路运输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铁路运输托运人两次以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

3.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造成事故的。

4.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造成事故的。

(十二)民航运输领域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因违规运输危险品造成危险品运输事故征候,并且拒绝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

三、认定程序

(十三)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直属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统一标准认定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国家相关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业和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认定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

(十四)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作为“黑名单”认定的参考。

(十五)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在“黑名单”认定前予以公示或采用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失信主体。公示期未有异议的,认定单位按程序逐级报送“黑名单”信息。失信主体提出申诉意见的,认定单位根据事实、理由和证据确定是否采纳,并将结果予以告知。未最终认定的,暂不列入“黑名单”。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四、“黑名单”信息共享和发布

(十六)“黑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从业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十七)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黑名单”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国家相关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本领域新产生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八)“信用中国”网站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认定生效的“黑名单”向社会公众发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 

五、实施联合惩戒

(十九)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于每季度首月15日向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黑名单”。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惩戒。

(二十)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物流服务平台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二十一)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上年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

(二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对“黑名单”联合惩戒实施情况进行汇总梳理,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黑名单”退出和权益保护

(二十三)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的有效期原则上为自发布之日起1年。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四)“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后,认定单位、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及时将失信主体移出“黑名单”。

(二十五)“黑名单”有效期结束前,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失信主体实施信用修复行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用修复。认定部门(单位)确认同意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提前移出“黑名单”。“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同意将相关主体提前移出“黑名单”的,应立即将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由其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